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老河口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年07月04日
信息来源:老河口市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1158671/2024-15774 主题分类: 国有资产监管
发布机构: 老河口市人民政府 公开日期: 2024-07-04
标题: 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老河口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河政发〔2024〕4号 效力状态: 有效
生效时间: 2024-07-01 终止时间: 2029-07-01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园区(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老河口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老河口市人民政府

2024630

老河口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单位、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以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主要包括:

(一)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投资的企业或者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

各单位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

  市人民政府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市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遵循统一所有、分级代表、分层管理的原则。实行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拥有所有权)——经国资监管机构授权市直各单位和国有资产经营单位直接占有使用(拥有占有使用权)——出资企业履行公司法人义务和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义务(拥有经营执行权)的分级代表管理体制

  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职责

  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资局),作为人民政府的直属特设机构,根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人民政府统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定市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办法、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监督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工作,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三)指导推进国有企业市场化改革和整合重组,制定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方案;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审核制定企业的章程,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推动全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四)通过法定程序对国有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高管人员提出任免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指导监督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工作,负责外部董事、外派监事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完善薪酬和工资收入分配制度建设,建立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负责对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实施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依据考核结果提出其薪酬及奖惩意见建立健全市属出资企业管理者薪酬与职工薪酬增长的协调联动机制,促进企业收入分配公平合理

(六)负责人民政府批准的企业改制、解散清算和破产企业资产处置和职工安置工作,监管全市破产管理人清算资金的使用

(七)评价国有资产配置使用效能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专项审计等工作;

(八)按规定权限审批全市国有资产的购置、处置、出租、出借、无偿划转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

)制定国有资产收益收支管理的制度和办法,负责向财政部门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组织和监督国有资产收益的申报、审核、上缴、执行等工作

(十)开展授权经营体制改革,对部分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管理,制定授权放权清单,依法落实资产监管的权利和责任负责对实行授权管理资产占有使用单位进行考核和评价,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十一)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人民政府负责,向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情况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报告体系。

第三章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职责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加强董事会的建设,建立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优化董事会结构,确立董事会在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核心地位。

市属国有独资企业监事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第十  市属国有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市属国有企业依法享有的法人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确保出资到位,不得干预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市属国有企业根据公司章程,自主决定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组织实施企业的经营计划,决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第十  市属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工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全面风险管理,围绕企业总体经营目标,设立专职部门或者确定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全面风险管理的职责,建立岗位授权、逐级审批等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明确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第十  实行授权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按照授权清单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本履行出资人职责,接受市国资局的考核和评价。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尊重和维护市属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履行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行业指导等职能,建立和完善服务企业的相关制度,优化企业发展环境。

第十九条  单位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接受市国资局的指导和监督,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定和完善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资产配置

第二国有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的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厉行节约、绿色环保,从严控制;

(五)以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得采用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

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应当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配置资产。

  国有资产配置内容包括:

(一)土地、房屋和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公共服务用房(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计算机房、储藏室、卫生间、公勤人员用房等),设备用房(变配电室、电梯、通信机房等),附属用房(食堂、车库、消防设施等);

(二)一般设备。包括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被服装备等;

(三)专用设备。包括专用车辆(消防车、救护车、垃圾运输车、警车、洒水车、殡葬车、环境监测车、地质勘探车等)、各种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四)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五)其他固定资产

建立、完善资产配置相关标准体系,明确资产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办公设备、家具等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国资局研究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资局研究制定,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市场价格变化和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资产配置标准,不得超标准配置。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避免浪费。

  对国家有统一配置标准的房屋、土地和车辆,参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一)房屋建设及办公使用面积参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标准;

(二)土地使用参照自然资源部制定的标准;

(三)公务用车配备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专业用车配备标准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各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由市国资局审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配置根据企业经营需要,由公司董事会审批,报市国资局备案。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全面分析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研究单位完成工作任务或履行其管理职能需占用资产的合理额度,根据分析结果,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局审批;

(三)市国资局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四)经市国资局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市国资局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并纳入跟踪管理。

  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配置价值较高的、资金需求较大的且难以从市场上获得公允价值的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市人民政府加快建立国有资产统一调剂制度,对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和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提高资产利用率。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市国资局调剂使用或处置;事业单位原则上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市国资局备案;跨地区、部门资产调剂应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监管部门批准。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存量资产长期闲置的,原则上不得再配置同类资产。

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资产管理台账,对购置、建设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市直各单位应录入全省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

资产使用

十条 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非国有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行政机关办公用房一律不得出租。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市国资局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国有资产经批准出租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长期租赁(5年以上含5年)和重大资产租赁(租用房产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土地10000平方米或租赁资产在规划拆迁区域内的)的,原则上不得超过10年。

水面、林场、矿产资源以及城市公共资源纳入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严禁对外租赁;已经对外租赁的,合同到期后收回。

国有资产出租的,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在广泛征集承租方的基础上,通过公开竞价择优确定,提高国有资产的利用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价值最大化

(一)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出租给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资产占有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价格作为公开招租的底价

(二)对外出租资产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

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市国资局批准,可采取协议招租的方式。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1.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2.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3.产权有争议的;

4.属于征迁范围的;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三)对超过1年期限的资产租赁,年租金每3年可按不低于租赁底价5%的金额环比递增,递增比例可由资产占有单位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波动程度确定;

(四)对租赁期满申请续租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批。对同一租赁标的,原承租方连续申请续租期限超过3年的,年租金底价可按前款第(三)条规定的比例递增,或者由资产占有单位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波动程度,组织对租赁标的重新评估。

(五)资产租赁年均租金底价15万元(含15万元)以上的,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招商引资项目入驻发展产业的以外,其他均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资产租赁年均租金底价15万元(含15万元)以下的,资产占有单位可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也可自行组织或委托专业机构公开招租。

  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资产租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协议方式租赁:

(一)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内部之间的租赁行为;

(二)租赁资产因空间或结构原因无法单独租赁,必须与其他业主共同租赁的;

(三)办公、经营场所等资产作为经营业务承包或合作附加条件的租赁行为;

(四)其他有规定不宜公开招租的情形。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设立营利性组织、举借债务和对外担保。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市属国有企业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融资、担保的,可由公司董事会根据企业授权管理权限决定。未实行授权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融资、担保的事项,需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批准外,不得向无产权关系和市国资局出资企业以外的企业进行担保(从事担保类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除外)。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十条  探索建立健全全市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积极推进公物仓建设,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共享共用与调剂。

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资产处置

  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规定,及时处置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处置单项账面原值在 10万元以下(含 10 万元)的资产(土地、房屋、车辆、无形资产和货币性资产除外,下同),由主管部门和公司董事会审批后报市国资局核准备案;

(二)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处置车辆、无形资产和货币性资产报损、以及单项账面原值在10万元30万元的其他固定资产,由主管部门和公司董事会审核后报市国资局审批;

(三)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处置单项账面原值在 30万元以(含 30万元)的资产,经主管部门、公司董事会、国资局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的股权转让的,经主管部门、公司董事会、国资局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凡处置房屋、土地,涉及产权转让的经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国资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不涉及产权转让的(如需报审、房屋征收等)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资局审批

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核准备案表

(四)技术部门鉴定资料和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五)单位资产处置公示资料;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资料。

  符合下列情形的国有资产可以通过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方式进行处置:

(一)超标准配置或者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而移交的资产;

(四)涉及盘亏、坏账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在工作需要的资产;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七)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迁、征收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处置出售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市国资局核准或备案后,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其核准或备案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报废资产实行集中处置为原则,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在履行审批程序后,对账面原值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或预估报废净残值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报废资产,应选择有资质的废旧物资回收公司,通过公开询价方式进行报废处置,并报市国资局备案。

  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开展清产核资对其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造册,报市国资局批准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市直各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交国库。

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提高无形资产的效能。

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依照《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进行。涉及市属国有企业的改制、关联交易、资产评估、资产转让等重大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进行。

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经过专家论证、经理办公会讨论、董事会决策、股东会决定等法定程序。

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涉及政府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应当先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对涉及面广、关系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公示听证;对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国有资产收益收支管理

  建立市国有资产收益收支管理制度,对国有资产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编制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的收入包括

)依法从市属国有企业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包括:

1.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缴国家的利润;

2.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3.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净收入;

4.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5.其他按规定应上交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二)资产出租出借收入。

(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资产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四)其他收入包括特许经营权收入、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入等。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的支出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规划等要求所进行的国有资本性投入。

(二)费用性支出。用于国有资产监管和推动国企深化改革所需的费用性支出。

(三)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按照省政府确定的标准发放津补贴和有关事业发展支出。

(四)其他支出。具体支出范围依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市委市政府的重大任务,统筹安排。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分配利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监督市属国有企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入。市直各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在扣除相关税收及允许列支的有关处置费用后按比例上缴。

(一)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免予上缴外,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1.根据市属国有企业经营现状,国有独资企业暂按10%比例缴纳年度净利润,其后可根据我市国有企业改革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2.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批准文件、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扣除转让费用后,按30%比例上缴

4.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按照国有股权(股份)所占比例应分得的清算净收入核定。

5.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其中特别分红(包括对企业以前年度累计未分配利润实施的分配、对特定行业企业收取的特别收益等),需由市国资局报请市人民政府确定采取的特别分红方式和比例。

(二)市直各单位国有资产收益,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免予上缴外,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1.财政全额拨款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扣除相关转让费用后全额上缴;

2.财政差额拨款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扣除相关转让费用后,按30%比例上缴

3.其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暂不上缴,其后可根据我市事业单位改革情况,适时调整。

全市国有资收益按规定直接上交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交同级财政非税收入专户,支出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设专户管理,实行专账核算。具体支出由市国资局按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支出范围审核确定。

第八章  基础管理

  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单位的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转让、置换、出租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分立、合并、撤销、改制,财政部门确认需要进行评估的;

(五)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六)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

(七)国家和省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对于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权属变更行为,报经市国资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国有资产清查工作内容主要包括财务管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市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

(四)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六)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第(一)项情形外,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市国资局的规定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国有资产,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资产占有单位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必要时向本级或者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调处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与其他单位、企业和个人发生资产纠纷的,可以由当事双方依法依规通过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当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市国资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依托全省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强化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非税收入管理、政府采购管理等业务的深度融合,大力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提升资产管理信息化能力和水平。

国有资产监督

  市人民政府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园区(景区)管委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市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市国资局应当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制定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审计部门依法对全市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督,并对其管理者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十条市国资局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监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对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资局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评价体系、标准和方法,可委托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市属国有企业经营绩效进行评价,对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进行确认。

未经评价的经营绩效和未经确认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不得作为市属国有企业业绩考核和工资总额确定等的依据。

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涉诉国有资产需要处置的,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竞价处置。

  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按照产权权属关系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如实反映本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情况。

  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发生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时,除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委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外,一般原则上由产权持有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市国资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市属国有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者转让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

  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之间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由双方共同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国有产权在不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管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出资人分别报同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预算管理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行为,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襄阳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违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条  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各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的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管理权限内的相关责任人扣发绩效薪金(奖金)或者予以行政处分,并视情节依法给予不得担任管理者的限制;对管理权限以外的责任人,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非法侵占、挪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导致国家利益损失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在其他企业兼职的;

(八)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挪用国有资产收益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企业章程和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十一  

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未明确的有关监督管理事项,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以及湖北省、襄阳及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局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另行制定。

  本办法自202471起施行有效期5,由市国资局负责解释。我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